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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网售处方药存争议 有委员建议鼓励仿制短缺药
时间:2019-08-25 07:27:20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  

   原标题:能否网售“处方药”仍存争议,有委员建议鼓励仿制短缺药品

  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实习生 薛丽萍

  在网络售药上,“处方药”是否应纳入范围仍存争议。

  8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再次分组审议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有多名委员指出,处方药的疗效和风险并存,理应最大限度保证用药安全,不可让其在网上随意销售。同时,也有观点支持网售处方药,“这是趋势,要留下足够空间。”

  能否网售处方药仍存争议

  针对网络销售药品的问题,此次草案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药品经营的规定。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这意味着,除上述列举的药品之外的处方药,可以通过网络销售。为此,多名委员呼吁,前述不得在网络上销售的药品种类中,应增加“处方药”这一类药品。

  “处方药网络销售一旦放开,将会增大公众用药的风险。”卓新平委员认为,处方药需要有资格的医生有针对性地对患者开出,一般药师也应该对患者当面作出用药的具体指导和交待,其疗效和安全风险是并存的,如果服用不当会给人的生命和健康带来风险和严重后果。法律规定理应最大限度地保证处方药的使用安全,故不可让其在网上随意销售。

  不过,也有观点表达了对网售处方药的支持。

  “现在互联网经济发展这么迅速,怎么处理好网上药品经营也是一个重要敏感的问题,但是允许网络销售是趋势,还是要留下足够空间。”江小涓委员说。

  澎湃新闻注意到,在今年4月提交审议的草案中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药品网络销售第三方平台直接销售处方药。

  彼时,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表示,互联网药品消费给公众带来了便利,不应“一刀切”禁止,应完善电子处方等环节规范网售。

  建议加大力度处罚电商平台违法行为

  与此同时,有部分委员还呼吁增加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者的处罚。

  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是由数以千计的入驻药店向全国公众销售药品,其品类齐全、辐射面广,如对入驻药店的经营行为管理不严,将带来严重后果,违法行为危害更大。”杜黎明委员建议增加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者的处罚,增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0%以上50%以下罚款的规定。

  在罚款幅度上,杜黎明建议由“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为“并处一百万以上二百万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处罚金额由“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上升到“并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药劣药相关违法行为无需强调检验报告

  在假药劣药处罚认定问题上,多名委员也提出建议:相关违法行为只要有足够证据支撑即可,无需强调一定是检验报告。

  根据前述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在实践中,对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变质和被污染的情形,出具检验报告存在一定难度,这个问题在基层反映强烈。我认为相关违法行为只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即可,无需要强调一定要检验报告。”曹鸿鸣委员表示,如果在日常检查中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如通过查验原料的购入记录和投料记录发现某一种主要成份根本就没有使用,就完全可以认定是假药。为了及时打击药品的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删去载明检验报告的强制性规定。

  杜黎明委员也表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不要求一定需要检验报告。

  “为及时打击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建议修改为‘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必要时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或删除本条规定。”杜黎明说。

  鼓励仿制临床急需和短缺药品

  澎湃新闻注意到,草案第五条中明确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有委员建言,国家可鼓励临床急需和短缺药品的仿制。

  白春礼委员建议在上述草案中增加“国家鼓励临床急需和短缺药品的仿制,以满足人民群众用药的需求”,“仿制药在印度是允许的,当然这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但知识产权有一个期限,到期之后是可以仿制的,以前我们有很多仿制,国家应该鼓励短缺药品的仿制。”

  此外,草案第九十九条第2款明确药监部门要对生物制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分组审议过程中,多名委员呼吁应当对疫苗、血液制品等高风险品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杜黎明委员认为,上述表述可能被公众理解为所有的生物制品均为高风险产品,需要斟酌,“相当多的生物制品属于生产工艺稳定、质量可控的产品,不需要重点监督检查,建议明确对高风险的疫苗和血液制品实行重点监督检查,更加符合监管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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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责任编辑: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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