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善孝为先”。孝道一直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伴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与法律和司法相互融合。自西汉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以来迄清代以降,孝道与法治如影随形,相互融合渗透,成为中国传统法律伦常化的典范特征。这其中,最着名的莫过于“存留养亲”司法制度。
所谓“存留养亲”司法制度,就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予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用现代法理学解释,也就是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犯死罪者,允许向上申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犯人留下照顾老人,老人去世后再实际执行。
“存留养亲”司法制度产生的思想渊源发轫于西汉时代。据《汉书·董仲舒传》记载,兄弟二人按月轮流赡养其父,在交替时,一方攻击另一方赡养不周,致父体瘦,告于官府。官府不能断,询问董仲舒。董则认为,兄弟赡养其父,互相攻击赡养不周,实属不孝,处以弃市。其父不能无养,由官府供养。从记载中不难看出,兄弟赡养其父在出现父不能无养情形时,法律可以对不尽赡养义务者进行处罚,并由官府供养其父。这必然牵涉到其父谁来承担赡养的问题。而众所周知的是,儒家历来强调以“孝”治天下,认为“孝”是立身治国之本。在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基本国策后,以“孝”治天下已上升为法律强制规范,这无疑为后来的“存留养亲”司法制度作为行孝手段之一,并以法律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奠定了思想基础。
“存留养亲”司法制度正式形成始于北魏孝文帝时期。公元488年,孝文帝拓跋宏按儒家孝的伦理观念,认为子孙必须尽养老送终的义务,特下诏创制“存留养亲”司法制度,规定:“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北魏律·名例》)也就是对于身犯死罪的罪犯,其父母、祖父母陷入绝嗣和无人赡养境地时,让罪犯暂留在家养老送终后再执行死刑。这一规定,首次将行孝手段之一的“存留养亲”司法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后世将宗法伦理道德规范直接提升为法律规范产生了深远影响。
“存留养亲”司法制度的成型在唐代完成。《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诸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既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与北魏律相比,唐律用“老疾应侍”代替了“年七十”,对死罪犯的留养以“非十恶”为限,其规定更为详细。同时,唐律还对“存留养亲”司法制度的执行程序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使这一制度更加趋于完备,适应了当时经济繁荣、要求以更加完善的法律规范社会关系的客观形势。自此之后,宋元明清各代均以唐律规定为范本,对“存留养亲”司法制度不断加以完善,“存留养亲”制度由此也成为具有中国儒家思想鲜明特色的传统法律制度,不但对弘扬以孝道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且也对后世利用道德和法律的相互融合来治理社会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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